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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公開聽證申請書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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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點

    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本案中,武隆區商務局副局長參與并主持了對當事人液化氣經營部的安全檢查工作,應屬于案件調查調查人員之一,武隆區商務局指定其主持聽證會,違反了行政處罰法關于聽證程序的規定,不利于行政處罰相對人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的保護。因此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應予撤銷。

    • 裁判文書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渝03行終7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武隆區商務委員會(原重慶市武隆區商務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建勤。

    原審被告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政府。

    上訴人重慶市武隆區商務委員會(原重慶市武隆區商務局,以下簡稱武隆區商委)因與馮建勤商務行政處罰及原審被告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武隆區政府)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9行初15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馮建勤系2017年6月7日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00232MA5UMFHK65,經營場所為重慶市武隆區××鎮××街,經營范圍為銷售液化氣、灶具。渝2012281802P燃氣經營許可證顯示:企業名稱為武隆縣白馬鎮馮建勤液化氣經營部,登記注冊地址為重慶市武隆區××鎮××村,法定代表人馮建勤,經營類別為瓶裝燃氣·液化石油氣,氣瓶儲存地址為重慶市武隆區××鎮××村××組,許可有效期限為2017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重慶助安科技有限公司(資質等級為乙級,評價區域為重慶市范圍內,有效期至2020年3月5日)出具的武隆區白馬鎮馮建勤液化氣經營部《安全現狀評價報告》顯示:液化氣經營單位基本情況表中,法定代表人為原告馮建勤,主管負責人為案外人肖成龍(本案原告代理人);經營倉儲設施地址為武隆區白馬鎮干打壘雙涵洞處(電力公司后面);門市存放量(瓶)無……;該內容由被評單位即馮建勤填寫。

    2018年5月7日12時39分至13時13分,武隆區商務局副局長楊廷明帶領執法人員王遜、梁俊及工作人員王輝會同白馬鎮政府、白馬鎮安監辦、白馬派出所對馮建勤經營的門市部進行安全檢查,現場檢查發現馮建勤將64瓶13公斤規格的液化石油氣罐、1瓶5公斤規格的液化氣罐、11瓶空瓶液化氣罐、6桶生物燃油(全皮5公斤)存放在門市部內,隨即責令1日內整改完畢。

    2018年5月11日,武隆區商務局對馮建勤違規存放液化氣的行為立案查處。2018年6月9日,武隆區商務局審批同意延期30日。2018年7月4日,武隆區商務局向馮建勤送達武商行處預告字〔2018〕第1號《行政處罰預先告知書》、武商行執聽告字〔2018〕1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并告知了陳述申辯的權利。2018年7月5日,馮建勤提交聽證申請。2018年7月8日,經武隆區商務局主要負責人審批再延長20日。2018年7月11日,武隆區商務局向馮建勤送達武商行執聽通字〔2018〕1號《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會由武隆區商務局副局長楊廷明擔任主持人。2018年7月16日下午,武隆區商務局副局長楊廷明主持召開了聽證會,參會人員有案件調查人員王遜、王輝和馮建勤委托的代理人肖成龍、肖世學等。2018年7月25日,武隆區商務局作出武商務行處字〔2018〕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給予人民幣30000元(大寫叁萬元整)的行政處罰并送達馮建勤,同時告知了訴訟和復議權利。武隆區政府于2018年8月6日收到馮建勤郵寄的復議申請,并于同月10日通知馮建勤補交材料。武隆區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復議申請后,依法向馮建勤和武隆區商務局送達了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經復議調查,武隆區政府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維持武商務行處字〔2018〕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并依法送達馮建勤和武隆區商務局。

    原審法院認為,武隆區商務局是武隆區負責燃氣管理的行政部門,對違反燃氣管理規定的行為有依法進行查處的職權;武隆區政府有依申請就武隆區商務局作出的行政處罰進行復議的職權?!吨貞c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液化氣必需儲存在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液化氣儲配站或者瓶裝供應店(點)的瓶庫內,儲存方式、方法與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由專人管理?!冻擎側細夤芾項l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馮建勤違反前述規定,擅自將大量瓶裝液化石油氣存放在其居住經營的人口密集的臨街門面內,對周圍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且庭審中意圖“將違規存放液化氣罐的責任推卸于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案外人肖世學(馮建勤的公公,委托代理人肖成龍父親,馮建勤同住成年家屬)、以燃氣經營許可證登記的氣瓶儲存地址‘重慶市武隆區白馬鎮鐵佛村一組’與具體儲存地點‘武隆區白馬鎮干打壘雙涵洞處(電力公司后面)’相混淆”逃避法律責任,充分表明馮建勤及其家屬尚未深刻認識其違規存放行為潛在的重大公共安全風險且存在僥幸心理,應該受到行政處罰且不屬于一事再罰。武隆區商務局依照前述規定對馮建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屬于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實體上符合法律規定。但行政機關履職盡責不僅實體要符合法律規定,而且程序也要符合法律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本案被告武隆區商務局的分管副局長楊廷明參與2018年5月7日安全檢查活動,參與對馮建勤的調查詢問并作為在場人在《詢問筆錄》中簽字,應屬于該案調查人員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武隆區商務局分管副局長楊廷明不能作為該案聽證會主持人。武隆區商務局指定分管副局長楊廷明作為聽證會主持人且實際主持聽證會,不利于馮建勤的陳述、申辯權利保護,且陳述、申辯權屬于行政相對人重要程序性權利,故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應該予以撤銷,復議決定也應一并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武隆區商務局作出的武商務行處字〔2018〕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二、撤銷武隆區政府作出的武隆府復決〔2018〕64號行政復議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武隆區商務局負擔。

    上訴人武隆區商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馮建勤的訴訟請求。上訴人武隆區商委上訴的事實和理由是:一、原審判決認定原武隆區商務局分管副局長楊廷明參與了對馮建勤的調查詢問并作為在場人在《詢問筆錄》中簽字,屬于本案調查人員之一的事實是錯誤的。首先,事實上,楊廷明是作為分管領導協調地方政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而具體的調查詢問工作則由持有行政執法證的王遜、梁俊二人實施。執法中,王遜、梁俊出示了證件,并告知了馮建勤的。其次,《詢問筆錄》中“在場人”一欄“楊廷明”簽名,不是楊廷明本人所簽,而是記錄人王遜代簽;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時認識錯誤,任意擴大該條文中“調查人員”的法律適用范圍,將帶隊執法領導認定為調查人員;三、原審判決認定原武隆區商務局作出實體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也認可原武隆區商務局在聽證程序中充分聽取了馮建勤的陳述、申辯,但卻又自相矛盾地作出“楊廷明作為聽證會主持人,不利于馮建勤陳述、申辯權利保護”的認定。原武隆區商務局依法舉行的聽證過程中,既有調查人員的情況說明、證據出示、法律解釋等,也有充分聽取相對人馮建勤的陳述和申辯理由,并無對馮建勤陳述、申辯權利的不利影響;四、即使楊廷明副局長主持聽證存在違法,也只能算是“程序上輕微違法”,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而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中,關于“不聽取申辯、不告知權利義務、當事人申請聽證而拒不舉行聽證”等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作出撤銷行政處理決定的判決。

    被上訴人馮建勤答辯稱:一、本案中馮建勤應屬于違規,不屬于違法。因此,原武隆區商務局的行政執法中,認定其為違法分子,沒有法律依據;二、楊廷明副局長是一直參與本案執法活動的,并是調查詢問的在場人,也認可工作人員在《詢問筆錄》中代簽其名,因此,楊廷明副局長應屬于本案行政執法中的“調查人員”;三、原武隆區商務局在與武隆區白馬鎮政府、安監辦、水陸派出所的聯合執法中,已經當場對馮建勤的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意見。馮建勤也接受了該處理意見。因此,對于同一違規事實,馮建勤不應接受第二次罰款處理;原判正確,主張維持。

    原審被告武隆區政府陳述意見稱:原審判決認定楊廷明是調查人員的事實錯誤。楊廷明作為原武隆區商務局的分管領導,負有協調相關部門聯合進行檢查的職責,是本案行政執法活動的帶頭人。但調查詢問工作是調查人員王遜和梁俊所為,《詢問筆錄》上有調查人員簽名,而楊廷明并未簽字。主張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馮建勤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查明:武隆縣白馬鎮馮建勤液化氣經營部實際經營人馮建勤,因不服武隆區商務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武商務行處字〔2018〕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向武隆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武隆區政府受理該復議申請后,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武隆府復決〔2018〕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武隆區商務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武商務行處字〔2018〕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另查明,重慶市武隆區委辦公室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武隆委辦字〔2017〕21號通知,印發《重慶市武隆區商務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以下簡稱《武隆區商務局主要職責規定》)?!段渎^商務局主要職責規定》載明“二、主要職責:……(二)……負責……成品油、液化石油氣以及酒類流通、藥品流通等特殊流通領域的行業管理;……?!敝貞c市武隆區委、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8日印發《重慶市武隆區機構改革方案》?!吨貞c市武隆區機構改革方案》載明“……(二)與市級機構基本對應的其他機構和因地制宜設置的機構:……(11)將區商務局更名為區商務委員會?!??!蓖?0日,重慶市武隆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向武隆區商委頒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本案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規定,武隆區商務局作為武隆區政府設置的負責液化石油氣行業管理的工作部門,具有對武隆區域內液化氣經營行使監督管理的行政職權。鑒于武隆區商務局已經根據《重慶市武隆區機構改革方案》的實施,更名為武隆區商務委員會,故二審中本院將武隆區商務局更名為武隆區商委。武隆區政府作為武隆區商委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有權受理審查因武隆區商委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本案中,武隆區商務局根據舉報線索,于2018年5月7日會同武隆區安監局、質監局、白馬鎮政府、白馬鎮公安派出所,對武隆區白馬鎮馮建勤液化氣經營部進行了安全檢查。當場查實,經營者馮建勤違規在宿舍樓下臨街門面內存放有液化石油氣65瓶(有氣),其行為符合《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項“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情形。依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武隆區白馬鎮馮建勤液化氣經營部的經營者馮建勤,應受行政處罰。但武隆區商務局在對馮建勤違規行為立案審查,作出武商務行處字〔2018〕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前的聽證程序中,指定該局副局長楊廷明主持了聽證會。經查,武隆區商務局副局長楊廷明作為該局分管領導,參與并主持了2018年5月7日對馮建勤液化氣經營部的安全檢查工作。雖然武隆區商務局提供的《商務行政處罰詢問筆錄》顯示,調查詢問工作由詢問人王遜、梁俊,記錄人王輝等工作人員具體完成。但同時該筆錄中,“在場人”一欄落有“楊廷明”的名字。對此,結合到楊廷明帶隊實施本次安全檢查工作的事實,楊廷明的工作性質和職責所在,已經表明其不是以“在場人”身份出現,而是武隆區商務局行政執法中,對馮建勤違規事實進行調查的實際參與者和主導者。因此,楊廷明應屬于本案調查人員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武隆區商務局指定楊廷明主持聽證會,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于聽證程序的規定,不利于行政處罰相對人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的保護。因此,武隆區商務局作出的武商務行處字〔2018〕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應予撤銷。基于此,武隆區政府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維持武隆區商務局武商務行處字〔2018〕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的武隆府復決〔2018〕64號行政復議決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亦應一并撤銷。

    綜上所述,上訴人武隆區商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重慶市武隆區商務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正東

    審 判 員  喻倫泰

    審 判 員  簡元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羅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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