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機合同租賃合同(挖掘機租賃協議簡單版)
原告何某,男,住湖南省湘潭。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住湘潭市雨湖區。
被告方某,男,住湘潭市雨湖區。
原告合伙人成某,男
2014年方某邀請何某開挖機為其做工,后強制扣押挖機并轉移,半年何某多次協調方某仍未歸還,2015年何某一紙訴狀將方某告上法院。
本案中的JCB8061挖掘機
原告何某與被告方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審判員王喜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代理書記員彭珊擔任法庭記錄,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方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還原:2012年10月,原告何某與成某合伙從三井住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購買一臺JCB-8061式小挖機,由何某與三井住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首付租金75600元,租賃期限24個月,每月租金13608元。
原告與成某合伙經營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兒子何勇代表原告與成某于該日簽訂《轉讓協議》,成某將百分之五十的份額轉讓給原告,轉讓費10萬元,成某在2014年9月1日收取了轉讓費10萬元。
因成某在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成某沒有歸還,被告方某在2014年12月扣押了JCB-8061式小挖機,2014年10月應被告方某邀請為其做工,2014年12月17日,應被告方某的安排,原告的兒子何勇將挖機開至被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區鶴嶺鎮紫蘊閣茶酒樓后的院子里,這時方某突然變臉,把院子鐵門鎖上,將原告的挖機強行扣下,現已轉移不知所蹤。原告的兒子何勇于2014年12月21日向湘潭市公安局響水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現場。原告曾找被告協商,并通過媒體及公安機關請求解決,均未果。至今近半年,已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損失。
湖南一男子假借租用 非法扣挖機近半年
法院認為,JCB-8061式小挖機系原告于2012年10月從三井住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融資租賃而來,在成某退出合伙經營之后,原告對該臺挖機享有完整的物權。被告提供的借條只能說明2013年4月其與案外人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但是不能證明該筆借款與該臺挖機存在關聯。被告應當另案向成某主張權利。被告將該臺挖機扣押,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利,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臺挖機并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因法院對原告提交的《挖機租賃合同》不予認可,但考慮挖機租賃市場行情,法院酌情認定原告的損失為8000元/月。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JCB-8061式小挖機返還給原告何某,并向原告何某賠償損失(按照8000元/月的標準,自2014年12月21日起計算至返還JCB-8061式小挖機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000元,減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方某負擔。
附:有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七十五條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
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一百一十七條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三十四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