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單位控理制度、機關事業單位控煙知識培訓總結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控制吸煙場所與區域
第三章 控制吸煙措施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減少和防止煙霧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和生活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和《遼寧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控制吸煙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控制吸煙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單位負責、個人自律、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控制吸煙工作的領導,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控制吸煙所需的必要工作經費,推進控制吸煙工作體系建設。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控制吸煙工作。
交通、文化旅游廣電、體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商務、民政、機關事務、專賣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控制吸煙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推進無煙機關、無煙醫院、無煙學校等無煙單位建設。
鼓勵控制吸煙協會、控制吸煙志愿者等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各種形式,依法參與控制吸煙工作。
第二章 控制吸煙場所與區域
第七條 室內工作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
室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但是,餐飲服務場所、住宿休息服務場所和公共所可以設置少量供消費者使用的吸煙房間,在吸煙房間內可以吸煙。
鼓勵餐飲服務場所、住宿休息服務場所和公共所全面禁止吸煙。
第八條 下列室外區域禁止吸煙:
(一)幼兒園、中小學校、青少年活動中心、校外培訓機構和兒童福利機構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的室外區域;
(二)文物保護單位的室外區域;
(三)婦幼保健機構、兒童醫院的室外區域;
(四)體育場所、健身場所的比賽區域和坐席區域;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室外區域。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劃定禁止吸煙的室外區域。
第九條 非禁止吸煙的室外區域,可以設置吸煙區。
設置吸煙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遠離人群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二)設置明顯的吸煙區標識、指引標識和警示標識;
(三)配置收集煙灰、煙蒂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控制吸煙措施
第十條 禁止吸煙的室內工作場所、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外區域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禁止吸煙的管理制度,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教育;
(二)設置明顯的禁止吸煙標識,并公示監督舉報電話;
(三)不配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
(四)對吸煙者予以勸阻、制止。
前款規定的管理者和經營者可以依法采用煙霧報警、濃度監測、視頻圖像采集等技術手段,對違反本條例的吸煙行為實施監控。
第十一條 任何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吸煙行為進行勸阻,都有權要求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管理者、經營者履行勸阻和制止義務,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相關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十二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制品。制品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制品的明顯標識;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十三條 鼓勵醫療衛生機構設立門診,為吸煙者提供專業的咨詢、診療服務。
第十四條 控制吸煙標識的制作標準以及設置規范由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控制吸煙宣傳教育工作,在每年5月31日“世界無煙日”集中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活動,并倡導停止售煙、吸煙一天。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控制吸煙的宣傳教育,培養學生的健康意識。
第十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吸煙有害健康和控制吸煙的公益宣傳,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將控制吸煙納入本單位日常管理工作,可以采取簽訂不吸煙承諾書、聘請控制吸煙監督員以及利用網絡信息技術等方式加強對吸煙行為的監督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控制吸煙工作。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并組織實施控制吸煙工作規劃;
(二)組織、協調、指導控制吸煙工作;
(三)組織開展控制吸煙和吸煙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
(四)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開展醫療服務、提供咨詢和指導;
(五)組織開展對吸煙行為的干預工作,設立咨詢熱線,開展控制吸煙咨詢服務;
(六)組織開展有關控制吸煙工作的培訓;
(七)定期對流行情況進行監測和評價;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與控制吸煙工作相關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關于控制吸煙工作的職責分工,承擔相應的控制吸煙監督執法工作。
(一)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教育培訓機構的監督執法;
(二)公安機關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監督執法;
(三)民政主管部門負責社會福利機構的監督執法;
(四)承擔城市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負責園林公園的監督執法;
(五)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公共交通工具的監督執法;
(六)文化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文化所的監督執法;
(七)體育主管部門負責體育場館的監督執法;
(八)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負責餐飲服務場所的監督執法;
(九)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的監督執法。
前款所列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工作場所控制吸煙工作的監督執法,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尚未規定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在禁止吸煙的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內、室外區域吸煙的,由市或者區、縣(市)相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公共場所、室外區域吸煙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禁止吸煙的室內工作場所、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外區域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未履行義務的,由市或者區、縣(市)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公共場所、室外區域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未及時制止吸煙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向未成年人銷售制品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專賣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專賣零售許可證,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控制吸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吸煙是指吸入、呼出的煙霧或者氣霧,以及持有點燃的制品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作為原材料生產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和其他新型制品(含)。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室內是指有頂部遮蔽且四周封閉總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內的所有空間。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