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身體不適調崗申請書、員工以生病為由要求調崗
在實際工作中很多職工都遇到過單位用調崗的方式迫使職工主動辭職的情況,為什么很多沒有社會責任感的單位為什么用這種方式處理呢?答案就是因為勞動者主動提出離職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遇到這種情況職工應該怎么辦呢?
1、 如果用人單位以員工不勝任工作崗位要求為理由提出調崗或者辭退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 在工作一段時間以后,如果用人單位提出要求職工調崗的,首先職工要確認自己和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是否對具體的工作崗位是否有明確的約定,如果明確約定了工作崗位,職工可以拒絕用人單位調崗或者和用人單位協商調崗,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合同應該將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勞動崗位、工作時間和休假休息、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內容約定清晰明確。
3、 如果和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用人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隨時調整勞動者工作內容或崗位”相關條款的,用人單位可以行使自主管理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給職工合理調崗,這種方式是不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遇到這種情況需要和單位積極協商。
4、 如果用人單位采用欺詐脅迫的手段要求職工調崗并簽訂調崗申請書的,這樣的勞動合同或者調崗申請書是無效的,職工要保留用人單位欺詐或者脅迫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這樣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和職工簽訂過勞動合同,那就變得更加簡單了,職工可以做直接準備證據到勞動仲裁申請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