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挖機干活簡單合同(挖掘機施工協議書范本)
案情:2014年9月16日,原告林泳與被告王伍在昭通市魯甸縣簽訂了《二手挖機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挖機的轉讓價格為40萬元,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原告將挖機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0萬元,余款10萬元被告于30日內支付支付給原告,逾期未付,被告承擔同期銀行貸款四倍的利息,并約定合同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總購買款20%的違約金。經庭審核實,原告林泳向被告王伍交付了挖機,被告王伍當場支付原告30萬元購買挖機貨款,未支付挖機購買余款10萬元。
同日,原告林泳與被告王伍簽訂字據并約定,原告與被告約定將被告做工的未支付工錢與被告向原告購買挖機未付10萬元欠款相互抵銷。
經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簽訂了《二手挖機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因此該買賣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買受人王伍應該按照約定的時間、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故被告王伍應支付原告林泳挖機余款10萬元。但是,原被告雙方于合同簽訂的當天,簽訂了一份字據,該份字據中明確約定了原被告雙方用工錢抵銷挖機余款,是雙方就抵銷一事達成的合意,且原被告抵銷的約定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該抵銷通知自原被告雙方簽訂字據的同時到達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本院認定該抵銷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220元,由原告林泳承擔。
編輯:曾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