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的工傷私了協議(工傷私了承諾書怎么寫)
原告劉某于2008年9月17日入職被告某科技公司,擔任服務工程師,被告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8年11月,被告為劉某購買了社會保險至2016年1月。2008年10月14日原告因工受傷并住院治療。2009年7月12日,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工傷認定。雙方于2009年8月28日經協商簽訂了《協議》,根據該私了協議第三條約定,被告一次性給予原告傷殘補助金11000元,第五條約定,雙方就此事引發的所有補償問題已圓滿解決,雙方互不再承擔任何經濟補償或賠償責任。被告已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停工留薪期工資。
2016年9月12日,成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工傷致殘八級的鑒定結論。2016年1月22日,原告因個人原因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劉某于2017年2月3日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被告辯稱,根據雙方2009年8月28日簽訂的《協議》,被告不存在還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費用的情形。被告還提出,雙方于2009年8月28日簽訂了《協議》,已明確補償問題已圓滿解決,若原告對此《協議》有異議向法院提起訴訟,也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之內,依據《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訴訟時效一年期間已經過,故認為原告在實體及程序上均無權再向被告主張任何費用。
結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實質上是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所簽訂的私了《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以及原告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是否已經經過的問題。關于訴訟時效是否經過,司法實踐中出現過不同法院的認定不盡相同的情形,下面將一并簡要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8月28日簽訂了一份私了《協議》,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000元,雙方繼續履行于2008年10月1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雙方確認本協議生效后,雙方就工傷事故引發的所有補償問題已圓滿解決,雙方互不再承擔任何經濟補償或賠償責任”。關于該私了協議的效力,下面逐步進行分析。
第一,關于該私了《協議》的簽訂時間點問題,其系認定原告構成工傷之后、在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做出之前。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并且第二十三條還明確了勞動能力鑒定由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而非任何醫療機構均可做此鑒定。本案中華西醫科大學附屬第四醫院對原告的工傷進行的鑒定并非法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只有在2016年9月12日經成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成都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鑒定為工傷致殘程度八級才為勞動能力鑒定,而該私了《協議》系于2009年8月28日簽訂,故該份涉及處分原告工傷待遇的《協議》是雙方在未對原告的工傷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情況下簽訂的。
第二,本案中雙方簽訂的私了《協議》的效力問題,其明顯屬于顯失公平的情形。協議的顯失公平往往表現為當事人雙方在權利和經濟利益上嚴重失衡,由于其違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則,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可變更、可撤銷。本案中,原告的工傷傷情于2016年9月12日經法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工傷傷殘八級,而根據相關規定,工傷八級傷殘應享受18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還可享受8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及按11個月的本人工資計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但雙方簽訂的該私了《協議》中僅僅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000元就導致“雙方就工傷事故引發的所有補償問題已解決,被告不再承擔任何經濟補償或賠償責任”。結合上述約定內容,通過對原告實得賠償金額以及法定賠償金額的對比可見,原告實際得到的工傷賠償金額不足其法定工傷待遇金額的20%,故該私了《協議》明顯存在顯失公平,屬于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協議。
第三,關于訴訟時效是否經過的問題,本案中原告劉某請求變更或撤銷該私了《協議》的主張并未超過法定期限。
首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二項之規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此乃顯失公平的不利一方請求撤銷或者變更合同的直接法律依據。
其次,關于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問題,《民通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于《民通意見》發布之后實施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條又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對比《合同法》和《民通意見》不難發現,二者對當事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規定一致,都是1年,但關于起算點的規定卻又質的差別:《民通意見》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限“自行為成立時起”計算,而《合同法》則是規定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起算點差異直接決定了當事人起訴是否在法定的期限之內,從后法優于前法的角度,對于當事人要求變更、撤銷顯失公平協議的起算時間應該以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
最后,在本案中,原告劉某的工傷于2016年9月12日才經法定的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八級傷殘,故其只能是在2016年9月12日收到合法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才能夠得知自己的傷殘等級所對應應得的法定賠償金額,并在知道自己的法定賠償金額之后才能通過比較私了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得出協議是否出現顯失公平的撤銷事由,故劉某對訴涉協議的撤銷事由系于2016年9月12日得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知曉,其撤銷期間應從此日起算,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變更、撤銷協議的主張并未超過法定期限。
綜上,本案當中雙方基于在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做出之前簽訂的私了《協議》,導致約定賠償金額與法定賠償金額之間存在巨大差異,因而該《協議》屬于顯失公平的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且原告劉某對訴涉協議的撤銷期間起算點應于2016年9月12日取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變更、撤銷協議的主張亦并未超過法定期限。
上述論述主要是基于對訴涉的私了《協議》部分條款的效力方面進行評判論述,如若從工傷賠償各項目產生的前提條件來看,該私了協議簽訂之時,原告所主張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償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并未產生,即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償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并沒有在該協議約定范圍內。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對于工傷職工來講,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在雙方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之后才產生。本案中雙方于2009年8月28日簽訂了協議,該協議僅約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000元,并未涉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基于原告的工傷一直未依法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且雙方繼續保持勞動關系至2016年1月20日,故雙方于2009年8月28日簽訂協議時,本案訴涉爭議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及鑒定檢查費均未產生,故不應視為協議對原告于本案所主張的賠償項目進行了約定處分。
應當注意的是,此類涉及勞動者工傷賠償的協議雖具有一般合同的屬性,但并非針對簡單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是涉及勞動者的生存權益,與一般商業合同存在明顯的區別。尤其是勞資關系之間不對等地位所導致雙方在協商能力存在明顯的差距,使得雙方簽訂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不對等。正是基于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均明確將“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作為“立法目的”寫入第一條款。另一方面,工傷事故客觀上導致勞動者身體受損害,工傷致殘則會不同程度的影響勞動者之后勞動能力,對勞動者身體的損害將伴隨勞動者終身,對勞動能力的影響也將對勞動者之后的工作、收入造成一定的影響。因而,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涉及勞動者工傷賠償的私了協議的效力應適當從嚴把握,而對工傷職工行使撤銷權的行為則適當從寬把握。
綜上,勞動者受到工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賠償的私了協議后,勞動者又提起仲裁和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賠付的,對該私了協議的效力應當區分情況處理:一方面,如果該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前提下簽訂,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的,應認定有效;但是如果勞動者能舉證證明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符合合同變更或撤銷情形的,可視情況作出處理。另一方面,如果該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簽訂的,且勞動者實際所得補償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可以變更或撤銷補償協議,裁決用人單位補充雙方協議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
1.案件具體內容詳見裁判文書網,文書號:(2017)川0191民初1360號,網址為: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8fe554b-3818-4e30-a912-a77700e2e483&KeyWord=%EF%BC%882017%EF%BC%89%E5%B7%9D0191%E6%B0%91%E5%88%9D1360%E5%8F%B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