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訴訟請求怎么寫最好,一審開庭時突然變更訴訟請求
提起民事訴訟應符合哪些條件?
梁某騎車時不慎掉到路邊施工挖的大坑里摔傷了,他想要起訴施工方,因為施工方沒有放置明顯的標志并采取安全措施。那么,梁某起訴得具備什么條件?要準備什么材料?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p>
由此可見,梁某要起訴必須滿足四個條件:(1)梁某必須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梁某摔傷,人身權受到傷害,所以梁某是適格的原告。(2)必須有明確的被告,即梁某必須在起訴書中明確寫出本案被告為施工方×××。(3)梁某要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即梁某在起訴書中要寫明他希望從法院得到什么樣的救濟,如希望施工方賠償其多少錢的損失,要求施工方設置安全標志,等等。還要寫明其請求所依據的理由是什么,即依據什么法律的哪條哪款,如本案的依據為《民法典》第1258條。(4)梁某起訴的法院必須是對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本案應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除此之外,梁某還應當準備一定的證據材料證明其符合起訴條件,如證明其原告資格和訴訟能力,證明被告明確,證明屬于受訴法院管轄,等等。
想起訴但不會寫訴狀怎么辦?
王某是一位年近七旬的老人,住在市郊。她的丈夫很早就去世了,王某獨自將一雙兒女撫養長大。但是,已經成年的子女們卻不履行贍養老人的義務,王某的生活非常艱難。忍無可忍的王某決定去法院狀告子女,但是不識字的她不會寫起訴書,也沒錢委托律師代寫。那么,王某可以口頭起訴嗎?答案是肯定的。
《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p>
起訴,是民事訴訟中重要的程序之一,是起始程序。發生民事糾紛,要先起訴,才能有應訴,訴訟程序才能逐次展開。一般情況下,起訴采取書面形式是出于嚴謹的考慮,書面起訴能夠將起訴的緣由、被起訴人、訴訟請求等內容敘述清楚,有利于維護起訴人的利益。但是也有例外的情況,如果當事人不具備書面起訴的條件,就可以口頭起訴。
法官應該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李某因為小暉拖欠他的房款而將小暉訴至某市基層人民法院。但在開庭審理前,李某得知該案的審判長是小暉的遠房表哥。在這種情況下,李某應該怎樣做,才能保證自己得到一個相對公正的判決呢?
上述情況涉及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所謂回避,是指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人不應該參加與本案訴訟相關的活動。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可能回避的人員有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乇艿睦碛捎校菏潜景府斒氯嘶虍斒氯?、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其他關系如叔侄、妯娌、連襟、妻弟、兄嫂或朋友、仇人等關系都屬于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關系?;乇苌暾埍仨氃诎讣_始審理時提出并說明理由,在案件審理后才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對此,《民事訴訟法》第44條有詳盡的規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前三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p>
在本案中,審理案件的審判長是被告小暉的遠房表哥,符合該條規定的“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因此,李某可以據此申請審判長回避,以保證自己能得到一個公正的判決。
“全權代理”的代理可以代理一切事項嗎?
有些當事人和代理人在簽訂代理協議時,為了省事,在代理權限一項中僅寫上“全權代理”而不寫具體授權。他們認為,只要寫上全權代理,代理人就擁有了所有屬于當事人的權利。那么,事實果真如此嗎?這樣的做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钡?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p>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9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并徑行開庭審理的,可以當場口頭委托訴訟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p>
由此可知,代理人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僅包括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對于其他一些與實體權利緊密相關的訴訟權利,僅在授權委托書中寫上“全權代理”,代理人是無法享有的,如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
比如,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要求對方賠5000元,但在授權委托書中僅寫了“全權代理”,并無具體授權,此時,代理人不能在訴訟過程中擅自將該金額降低為4000元。若代理人要享有這些權利,必須與當事人在代理協議中簽訂“特別授權”條款,即授權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的權利。
兩人以上的當事人如何進行訴訟?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群體性訴訟越來越多,如因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遷而提起的訴訟,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都是兩人以上,甚至多達數十人。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是不是非得挨家挨戶地進行審理呢?顯然不能這樣。
《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p>
根據本條規定,如果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且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完全可以由這些當事人推選一名到兩名代表,作為訴訟代表人,由訴訟代表人代表所有當事人進行訴訟。這樣一來,不僅節約了當事人的時間,同時也節約了有限的司法資源。
當事人在什么情況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幫助調取證據?
打官司,口說無憑,很多時候都需要證據來證明我們所說的話。然而,作為普通老百姓,在調取證據的時候或多或少都會存在來自各方面的阻力。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不可以申請法院出面,幫我們去調取證據呢?答案是肯定的。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p>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出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p>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是可以申請法院幫我們調取證據的。法院本身是一個司法機關,在審判中應該處于中立的位置。因此對于法院的這一權力必須進行限制。此外,當事人并不是在收集證據過程中一遇到困難就可以向法院申請,要求法院幫忙,只有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才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證人一定要出庭才能作證嗎?
在現實生活中,出于各方面的原因,如害怕報復、害怕得罪人等,很多證人不愿意出庭作證,因此給法院審理帶來了一定的難度。那么,證人是不是可以僅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而不出庭作證呢?
對此,《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钡?3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p>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的,可以僅向法院提供書面證言,而不用出庭作證。
民事案件要符合哪些條件法院才會受理?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會存在公民將案件起訴到法院后,法院不予以受理的情況。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法院不予以受理的依據是什么?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p>
根據上述規定,我們來看一下法院不會受理的情況。如果張某的繼承權受到侵害,鄰居李某去法院起訴,法院肯定不受理,因為李某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如果原告在起訴狀上無法列出被告,法院不予受理,因為沒有明確的被告;如果原告沒有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如賠償數額,法院不予受理,因為沒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如果原告因為銷售假冒商品被工商局罰款而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肯定也不受理,因為這是一個行政案件。
向被告送達起訴書被拒收怎么辦?
在民事案件中,一般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屬于對立面,都存在較強的抵觸情緒。因此在向被告送達起訴書時,很多被告都不愿意配合,而不愿意接收該起訴書。那么,在被告拒絕接收起訴書的情況下,送達人應該怎么辦?是不是因為被告不接收起訴書,訴訟就不能進行下去了呢?
《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p>
所以,當被告拒絕接收起訴書等訴訟文書時,送達人應該邀請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如居委會成員在場,在說明情況并由送達人、居委會成員簽名后,留在被告人住所。同時,需要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此時,該起訴書視為已送達,訴訟繼續進行。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有財產轉移的行為,原告該怎樣維權?
在現實生活中,有些被告在訴訟到法院以后,為了逃避自己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而轉移自己的財產,如將銀行存款轉入他人的賬戶,將房屋登記到他人名下。這樣,即使原告勝訴,也得不到足夠的賠償款,這無疑是對原告權利的直接侵害。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應該采取什么措施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將可能遭受的損失降到最低?
對此,《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p>
第100條是《民事訴訟法》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如果原告在訴訟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轉移財產的行為,可以向法院申請進行財產保全,而法院可以向有關機構發出財產保全通知書,以阻止被告轉移財產。比如,銀行在接收到法院出具的財產保全通知書后,就會凍結該被告的財產,使之不能將錢轉到其他賬戶,這樣就保證了原告在勝訴后可以獲得足夠的賠償。
在什么情況下可以申請先予執行?
所謂先予執行,是指為了解決當事人的某些迫切需要,先于判決執行的一種特殊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一般都是為了追索相關費用。很多時候,當事人因權利受到對方的侵害,生活已經比較拮據,如果必須等到法院判決生效才能拿到相關賠償款的話,會給當事人的生活帶來不便。這時,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那么,是不是所有追索費用的訴訟都可以申請先予執行呢?比如,追索違約金的能否申請先予執行呢?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二)追索勞動報酬的;(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p>
由此可見,對于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訴訟,在特定情形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
訴訟費應當由誰承擔?
盡管目前對訴訟費用的收取已經降低了許多,但是對于一些標的額較大的案件,訴訟費用也不是一個小數目,因此有必要對訴訟費用的承擔方作一個明確的規定。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p>
根據該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但現實中一般是由原告先墊付,待法院判決生效后,如果被告敗訴,再由被告支付給原告。
開庭時被告缺席的,法院該如何處理?
在民事案件中,一些被告并不愿意出庭,因此在開庭時缺席或者中途退庭。那么,這個時候法院是不是應該等被告來了之后再判決呢?
對此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p>
由此可知,即使被告沒有出庭或者中途退庭,法院也完全可以作出缺席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北仨毜酵サ谋桓?,一般是指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勞動報酬和離婚案件的被告,以及其他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傳票傳喚,是指人民法院送達傳票,并由受送達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一般指沒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使被告無法到庭的特殊情況。
刑事訴訟被告人因病無法出庭,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決嗎?
生老病死是人們無法控制的,如果刑事訴訟被告人剛好在開庭的頭一晚患了大病而住院,法院可不可以基于嚴打犯罪等原因對該被告人作出缺席判決呢?
對此類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钡?06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根據以上規定,在開庭時,審判長應當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也就是說當事人應當到庭。同時,刑事訴訟被告人所享有的很多訴訟權利,如申請回避的權利、參與法庭調查的權利、法庭辯論的權利以及最后陳述的權利,都需要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行使。如果法院在刑事訴訟被告人因病住院不能出庭的情況下作出了缺席判決,等于剝奪了被告人許多法定的權利,不利于客觀公正地審理案件。所以在刑事訴訟被告人因病住院的情況下,法院是不能作出缺席判決的。
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死亡的,案件如何處理?
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有時會發生一方當事人死亡的情況,此時正在進行的訴訟應該如何處理?
對此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钡?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p>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角色不同,在其死亡后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對于原告而言,如果有繼承人且繼承人愿意繼續訴訟,可以繼續訴訟,否則由法院裁定終結該訴訟。而對于被告,如果其死亡后沒有遺產,那么即使原告勝訴,也得不到賠償,訴訟再進行下去也沒有意義,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也應當裁定終結訴訟。此外,在離婚、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中,訴訟與當事人的身份有著緊密關系,當事人死亡后身份關系已經消失,訴訟自然也就無法進行下去。此時,法院就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民事訴訟中,上訴應向哪個法院提出?
小李因為與老張的合同糾紛鬧到法院,一審判決小李敗訴,小李不服,要提出上訴。那么,小李應向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還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呢?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钡?66條規定:“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p>
由此可見,上訴應該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比如原審是在縣一級的初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就要向所屬市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但是上訴人一般要將上訴狀提交原審人民法院,如果將上訴狀直接提交到二審人民法院,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這是因為上訴人提交上訴狀之后,原審人民法院要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并在對方當事人提交答辯狀之后將上訴狀、答辯狀連同全部卷宗和證據報送二審人民法院。因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和提交上訴狀的人民法院是不同的。上訴必須提交上訴狀,即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的同時還要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在什么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有些時候,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因此會申請再審。那么,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什么條件時,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呢?
對此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p>
當事人認為生效判決存在以上所列的13種情形之一的,均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法院在接到當事人的申請后,經過審查確實存在以上情形的,應該再審,以還給當事人公正。
判決生效后,被告不支付賠償款,原告該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在現實生活中,民事訴訟判決生效以后,被告一方賴賬的現象極為普遍。很多被告并不是支付能力有問題,而是惡意拖欠,使得原告盡管贏了官司,但是從實質意義上講,權利并沒有得到救濟。這無疑是對司法權威的極大損害。那么,面對敗訴的被告惡意拖欠賠償款的行為,受害方應該采取什么樣的措施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呢?
對此,《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p>
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如果被告方拖欠判決中確定的應該支付的款項時,受害方完全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來幫助受害人去向被告索要賠償款。由于法院屬于國家公權力機關,可以對賴賬的被告采取一些強制措施,這樣就能增加受害方獲賠的可能性。
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應該委托哪個法院執行?
由于社會發展迅速,很多人在不同城市都擁有財產,這就給一些司法上的執行提高了難度。比如,李某在北京做生意時拖欠張某貨款,此案在北京某法院審理之后,李某為了逃避債務,躲回了河北老家。李某在北京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張某應該向哪個法院申請執行呢?
《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p>
由此可知,如果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在外地,可由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委托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代為執行。本案中,張某可申請由作出判決的北京某人民法院委托李某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刑事案件中,坦白真能“從寬”嗎?
我們經常在電視劇或電影中聽到警察對嫌疑人說“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那么,“坦白從寬”這句話有法律依據嗎?
《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钡?8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p>
由此可見,“坦白從寬”這句話是有法律依據的。如實供述罪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直接關系到刑事處罰的輕重?,F實生活中,不少人認為“坦白從寬”只是警方誘供的手段。這是極其錯誤的認識,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獲得從寬處理。
刑事案件經過兩審后還能上訴嗎?
現實中有這樣一種情況,有的案件可能一審在基層法院審理后,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要求上一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在符合法定情形時,上一級法院(一般為市中級人民法院)也進行了審理,此時,有當事人對于該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仍然不服,還準備向上一級法院上訴,即向高級人民法院上訴。這樣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據?
經過二審后,當事人對判決結果仍然不服,不得再次提起上訴?!缎淌略V訟法》第10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p>
由此可見,一個刑事案件,只要經過兩級法院審理,該刑事案件即告終結,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就是生效判決。這時,即使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也不能再向上一級法院上訴。如果一、二審法院確實在事實認定和適用上存在錯誤,只能夠通過申請再審的方式要求上一級法院處理。
刑事案件經兩級法院審判后還能得到上一級法院的重新審理嗎?
我們知道,我國法院目前的審級制度是“兩級終審制”,即一個案件在經過兩級法院審理后即告終結,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就是終審判決。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出于客觀方面的原因,如在二審判決以后才發現有新的證據,依據該新證據,原一、二審判決都是錯誤的。如果這個時候以兩審終審制來拒絕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顯然是不公平的。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p>
也就是說,在以上五種法定情形下,即使一個案件已經經過兩級法院的審判,當事人在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的時候,上一級法院還是應該重新審理該案。
刑事訴訟中哪些案件必須公開審理?
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權以及輿論和人民對審判過程的監督權,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一般都必須公開進行,即整個案件的審理過程,只要經過了相關程序(一般憑居民身份證去法院辦旁聽證),公民都可以去法庭旁聽。
那么,是不是所有案件的審理過程都必須對公眾開放呢?答案是否定的。比如,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審判時被告人不滿18周歲的案件就不能公開審理?!缎淌略V訟法》第18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钡?85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p>
需要說明的是,即使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應該公開宣判。但是合議庭的審議過程,不管是公開審理還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都是不公開的。
刑事訴訟中不公開審理的案件,被告人的親友可以旁聽嗎?
在特定情形下,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對于一些案件并不公開審理。那么,對于這些不公開審理的案件,被告人的親朋好友可以旁聽案件的審理嗎?比如,犯罪嫌疑人小魚現年15周歲,為了保護小魚的相關權利,法院決定對有關案件不公開審理。此時,小魚的表姐要求旁聽該案的審理,能夠得到法院的批準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22條第3款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聽,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情形的除外?!?/p>
《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p>
由此,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依法不公開審理,與審理該案無關的法院工作人員和被告人的近親屬等都不得旁聽。因此,小魚的表姐不能旁聽案件的審理。
刑事訴訟中一定要請律師擔任辯護人嗎?
律師在訴訟過程中的收費一般都不低。一個刑事案件,律師費起碼得幾千元,甚至上萬元,這對于普通家庭來說,的確不是一個小數目。那么,在刑事訴訟中,可不可以請不是律師的其他人來擔任辯護人呢?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一)律師;(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p>
由此可知,辯護人并非只有律師才能擔任。如果犯罪嫌疑人經濟確實困難,又有懂法律的親朋好友,可以請他們來擔任辯護人。
不過需要指出的是,不是律師的人擔任辯護人,同律師擔任辯護人相比,不能享有某些專屬于律師的權利,如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的會見權、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的調查取證權和閱卷權等。
在正常情況下,最長可以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多少天?
拘留是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暫時采取的強制措施。那么,公安機關或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是有期限的嗎?最長是多少天?
《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钡?6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第91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p>
根據上述規定,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逮捕被拘留人的,應在拘留后的3日內,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審查批捕的期限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也就是說,最長的刑事拘留時間是37天。
醫生開具的病情診斷書可以作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據嗎?
張某被李某打暈在地,口、鼻、耳流血。某縣醫院診斷證明:張某顱底骨折,外傷性右側面神經周圍性癱瘓。第一審法院依據上述縣醫院的病情診斷書,認定被告人李某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張某重傷,構成故意傷害罪,判決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8年。審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依據縣醫院出具的病情診斷書而認定重傷是不妥的。于是指定省司法鑒定中心作司法鑒定,鑒定結果為輕傷。于是,二審法院依據這一鑒定結論,改判李某為有期徒刑3年。本案中,縣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是否可以作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據?
對于刑事訴訟中鑒定的相關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p>
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鑒定結論是根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法院的要求,對案件中某一專門問題進行鑒定后提出的書面報告。而醫生并不一定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法院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不是訴訟參與人,其病情診斷行為只是單純的醫療行為,而不是訴訟行為。它只能與鑒定結論相互印證,起書證作用,而不能代替鑒定結論。所以,本案中,第一審法院根據某縣醫院出具的病情診斷書定罪量刑,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被害人對一審結果不服可以上訴嗎?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存在被害人對審判結果不服的情形。比如,在故意犯罪致被害人重傷的案件中,可能由于被告人存在自首、立功或者未年滿18周歲等可以減輕處罰的情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被告人作了較輕的處罰。而被害人因為法律知識的欠缺,認為法院的從輕處罰不恰當。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是不是能夠直接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要求上一級法院重新審理該案件呢?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p>
由此可見,被害人認為一審法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或者法律適用錯誤的,不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正確的做法是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請求,要求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侵害人被公安機關處罰后,受害人還能向其主張賠償嗎?
在現實生活中,打架斗毆的事件時常發生,在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斗毆中,公安機關都會對有過錯或者過錯明顯的一方進行治安處罰,如拘留。那么,在對方已經被公安機關處罰后,受害人對于自己身體上所受到的傷害,還能否主張賠償呢?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p>
從規定中可以看出,即使對方當事人已經因為打架斗毆而受到公安機關的治安處罰,但是這僅僅解決了對方當事人和公安機關之間的行政處罰關系。對于自己所受到的對方當事人造成的身體上的傷害,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賠償,這兩者不能混同,不能“以罰代賠”。
被脅迫違反治安管理的應如何處理?
“好漢不吃眼前虧”的道理或許大家都明白。如果對方架一把鋼刀在你的脖子上,要求你去偷鄰居的300塊錢,大多數人都會選擇去偷那300塊錢。單看偷鄰居300塊錢的行為,肯定不構成犯罪(構成盜竊罪的最低數額是500元),要受到治安處罰。然而上面所提到偷300塊錢的行為是在特定的情況下發生的,即被人在脖子上架刀。如果這個時候還對被脅迫的人實施同樣的治安處罰,難免不公。
對此,《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三)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五)有立功表現的?!?/p>
從本條第3項的規定可以看出,如果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實施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多長時間內沒有被發現,就不會再被處罰?
張某于2021年6月8日在一次斗毆事件中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公安機關在詢問過程中得知張某于2020年10月28日在車上扒竊他人200元錢,而當時公安機關并沒有發現此事。那么,現在公安機關是不是還有權力對張某扒竊他人200元錢的行為實施處罰呢?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2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p>
上述條文中所指的“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是指沒有被發現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而不是沒有發現違法行為人。至于發現的途徑,法律則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被害人報案、他人舉報,也可以是公安機關自己發現等。也就是說,只要公安機關在6個月內發現有違法事實存在,不論違法行為人何時被抓獲,都應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而本案中,張某扒竊的行為已經過去了7個多月,所以公安機關不得再對他的偷盜行為進行處罰。
公安機關可以用威脅、引誘、欺騙的手段調查案件收集證據嗎?
在現實生活中,公安機關在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帶回公安局后,就要對其進行詢問,收集證據。但是有些行為人在接受詢問時并不配合,要么一句話不說,要么答非所問。此時,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威脅、引誘、欺騙的手段來收集行為人的口供嗎?這樣的口供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呢?
對此,《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9條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p>
由此可見,法律是嚴禁公安機關人員使用非法手段取證的。公安機關通過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也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
在什么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在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對行為人作出罰款的處罰時,都不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人當場收繳罰款,而是由當事人在收到處罰決定書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這樣的規定對于一些當事人而言有諸多不便。那么,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當場收繳當事人被罰的款項呢?
對此,《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4條規定:“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p>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罰款數額較?。?0元以下)且當事人對罰款無異議的、被處罰人提出出于交通不便等原因到銀行繳款確有困難的,以及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無須當事人事后再去銀行繳納罰款。
公安派出所能否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罰款1000元錢的決定?
派出所作為公安局的一個派出機構,是否有權力對公民作出治安處罰?如果有的話,其處罰權限是怎樣的?派出所可以對公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以1000元的罰款嗎?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1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p>
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公安派出所是有權力對公民處以警告和500元以下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的。而1000元錢的罰款則超出了派出所的職權范圍,所以派出所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公民作出1000元的治安管理處罰。